商標侵權加大賠償力度,罰你沒商量!
(2017/04/13 人民日報郝洪)
中國商標侵權案件數量越來越多,且呈現侵權行為多樣化、立體化、網路化的顯著特徵。
加大判決賠償力度,是從司法保護的角度鼓勵權利人積極主動維權,敢於維權、勇於維權,讓更多侵權行為得到嚴懲,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by 人民日報
“大潤發”狀告大潤發投資有限公司抄襲、“中國黃金”訴“中國老牌黃金”傍名牌、“如意RUYI”和“如意RUYEE”對簿公堂……這些聽上去像是繞口令的案子,都是去年以來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的商標侵權案。
看似簡單的文字遊戲,背後卻是市場的刀光劍影。從簡單的模仿、抄襲假冒馳名商標,到惡意搶註品牌、不正當競爭、網拍賣假貨,商標侵權案正呈現越來越複雜的形態。
提升判賠數額,嚴懲“傍名牌”等侵權行為
近兩年,各地冒出了許多“大潤發”超市,可是“大潤發”商標權利人康成投資(中國)有限公司卻高興不起來,因為這些超市並不是自家的。原來,這些超市的所有人是大潤發投資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成立後,使用“大潤發”商標在各地推廣加盟店,店鋪字型大小、服務標識等都直接山寨康成公司的“大潤發”。
“侵權行為多樣化、立體化,是這類案件的顯著特徵。”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何淵分析,“這類侵權案件中,被控侵權人往往通過正規的企業字型大小註冊、合理轉讓商標、註冊商標、延續註冊商標等方式,獲得合法有效的企業字型大小和商標,但是在使用過程中,通過變形使用、超範圍使用、組合使用等一系列形式進行侵權。”
去年,康成公司將大潤發投資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賠償康成公司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300萬元。今年初,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該判決。
300萬元,這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最高賠償數額。而在德國雨果博斯商標案中,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更達到499萬元,超過侵犯商標專用權最高賠償額。
“法庭之所以確定這個賠償標準,是希望達到補償和懲罰的雙重目標。”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楊韡說,“這類案件侵權規模大、時間長,不僅模仿權利人商標,還虛構品牌歷史等進行虛假宣傳,混淆視聽,侵權的主觀惡意明顯。如果侵權者是主觀惡意侵犯他人正當權利,只要查明證據,我們必當採取嚴懲措施,保護智慧財產權,維護市場秩序。”
朋友圈賣假貨,造成的損失很難被舉證
“目前商標侵權案件數量越來越多,且越來越複雜。”楊韡介紹,2015年,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商標侵權收案199件,其中涉外案件31件;2016年增長到244件,涉外案件123件。
現行中國商標法規定,侵犯商標專用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但在實踐中,造成的損失很難被舉證。比如,隨著新的經濟形態、新的市場銷售模式出現,侵權、售假行為越來越隱秘,侵權風險小、成本低,權利人維權成本卻越來越高。
“比如微信群、朋友圈售賣侵權產品,舉證就很難。”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徐飛說,“購買的人一般不會主動告訴外界,他們購買的是侵權產品。被侵權產品的權利人又無從知曉這些圈子的存在,等發現問題時,這個群就會迅速解散。”
加大判決賠償力度,也是從司法保護的角度鼓勵權利人積極主動維權,敢於維權、勇於維權,讓更多侵權行為得到嚴懲,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網拍公開賣假貨,提供服務的網站承擔連帶責任
這幾年,除了朋友圈售假貨外,其他類型的網路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也在不斷湧現,智慧財產權審判如何應對這一新挑戰?
今年3月,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網路銷售平臺的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3年11月,蘇酒公司發現,在國美線上網站的“庫巴商城”上購買到的“洋河藍夢經典窖藏20年”白酒和蘇酒公司的“夢之藍”非常相似。此外,其網站上銷售的“藍色貴賓經典”外包裝盒及酒瓶形狀也與蘇酒公司的“海之藍”非常相似。
蘇酒一紙訴狀,將網店和網站一起告上法庭,認為他們共同對外銷售涉案侵權產品,並從中獲利,侵害了蘇酒公司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一審法院判處國美線上網站、庫巴公司共同侵害了蘇酒公司享有的“洋河”等注冊商標專用權,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國美公司、庫巴公司不服氣:自己不過是個網路服務平台,在收到律師函後,網站已經斷開了涉案商品的連結,盡到了應有的義務,為什麼要承擔連帶責任?
此案中,侵權企業和庫巴公司簽訂的合作協定明確,庫巴網提供電子商務平台、線上為該企業提供代收貨款,該企業按固定比例向庫巴公司支付傭金,雙方是聯合經營的模式。而整個結算過程均跳轉至國美線上網站上完成。
“這起案件給網路平台共同經營者敲響了警鐘。”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法官范靜波分析,“如果平台經營者和商家在合約中明確雙方系合作經營關係,存在代收貨款、支付傭金等情況,則兩者可以認定為共同經營關係,其提供的各類服務也互相承擔了風險和責任,共同經營者需相應承擔合理注意及審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