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8  著作權copyright©️  金銳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基本上我們都有在賣器材了,也有在做一些回饋,希望多少能補一些回來,來跟你報備只是想詢問一下,你們有沒有意願要花錢收器材回去,如果沒有那我們可能就是賣給其他的人或二手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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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加盟總部溝通務必留下line對話紀錄,
確保日後若解約方便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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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小胖不減肥-飲品專賣店」總部要求加盟店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35萬,
認為加盟主「未按期給付貨款之違約」、「擅自更改原物料品料之違約」、「擅自頂讓店面,未經原告同意即授權商標予他人使用之違約」*
幸好加盟店舉證line對話
說明加盟店通知總部終止合約時,
即一併告知欲變賣店內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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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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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裕倉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至航
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被      告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或因加盟業務所爭議及訴訟,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加盟合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59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33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販售飲料為業,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加盟原告之「小胖不減肥-飲品專賣店」之連鎖體系,並簽立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加盟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館門市加盟店(下稱公館店),加盟期間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由原告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商品調理、開發及貨源、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以俾被告經營公館店事務。然被告有以下違約情事:

⒈未按期給付貨款之違約: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未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月於25日前給付上一月份之貨款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經原告員工張明誠自111年3月23日起多次催告,被告僅於111年5月5日匯付部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6,938元至其指定帳戶後,尚欠貨款7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⒉擅自更改原物料品料之違約: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至公館店視察時,發現被告使用之檸檬果漿有跑料情事,當時即催告被告限期改正。然原告又於111年4月14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使用萬丹鮮乳充作「阿三拿鐵」飲品販售,而非使用其提供之原物料即櫻島家高品質鮮乳。被告再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且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

⒊擅自頂讓店面,未經原告同意即授權商標予他人使用之違約: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發現,被告指示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張耿豪於111年4月11日分別在臉書「台北市,新北市,店面頂讓出租」、「店面頂讓、整間餐飲頂讓、新舊餐飲設備、生財契約買賣、設備買賣」等公開社團刊登貼文,表示欲以55萬元之價格頂讓公館店,變賣原告提供之相關設備及備貨,並將公館店之商標一併轉授權他人使用,即將公館店之經營權移轉與第三人等語。且被告早於111年間即未經其同意,逕自將「小胖不減肥」之註冊商標圖樣交與訴外人櫱禮設計事務所修改,並製作周邊商品,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5項及第19條約定。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情後,即於111年5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並清償積欠之貨款7萬元,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因而委任律師提請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1,00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21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有關第20條第1項之原告單方終止權、第21條之違約金約定,均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面加重其違約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為無效。被告初與原告接洽時,躊躇是否加盟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建議並催促其加盟公館店,且隨即於110年9月25日與原告倉促簽定系爭合約。然於加盟後,僅前2個月業績稍佳,仍無法損益兩平,自第3個月起,營業額每況愈下,被告苦撐半年後,仍經營困難,不得不於111年4月17日委由胞弟張耿豪透過Line通知原告員工張明誠,將於111年4月底收店停損,張明誠嗣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回覆張耿豪,稱原告已經在進行終止系爭合約乙節,足徵兩造已合意系爭合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同年5月24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經原告單方終止,並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就貨款部分,係因原告多次送貨不齊,致結算帳務發生問題,且原告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將同年2月至4月之出貨明細交與被告核算,並通知被告於同月26日前結清,是就遲延給付貨款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違約。再被告於上開111年4月17日時,即透過與張明誠間Line對話通知原告,公館店自同年4月起即不再叫貨。就原告所稱被告擅自變更「阿三拿鐵」飲品之鮮奶原物料乙節,實則當時係由張耿豪及另名員工顧店,萬丹鮮奶乃張耿豪購買欲自行飲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而誤拿使用,並非故意為之。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其若有違約,原告應先催告限期改正,於其仍不配合時,亦僅能要求供應商暫停出貨至其改善為止,並無逕自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甚至請求給付12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於上開111年4月17日透過與張明誠間Line對話通知原告,其所加盟之公館店已無法繼續經營,並打算將所有器材變賣以減少虧損,並無將商標權擅自授權他人使用。另被告並無於111年間將「小胖不減肥」之註冊商標圖樣交與訴外人櫱禮設計事務所修改,並製作周邊商品,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5項、第19條之情事。

㈢退步言,縱被告有違約之情,然被告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已交付123萬元之加盟金及7萬元之保證金,尚有公館店每月叫貨之相當利潤,原告應無受任何實際損害,故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數額自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以被告前交付之保證金7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加盟原告之「小胖不減肥-飲品專賣店」之連鎖體系,並簽立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加盟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館店,加盟期間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合計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2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7萬元、違約金120萬元及所支出之律師費8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條款内容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所定之無效情形?㈡系爭合約如何終止?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等約定?如被告有違約,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以系爭保證金7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所定之無效情形之爭議: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充分討論後,依被告意見修正始簽定,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係由雨告預先擬定相關加盟條款,再提供被告簽約之情,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經過充分討論,原告並依被告意見修正內容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與系爭合約書互核內容大致相同,其中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第21條條款部分之用語完全一致,有原告提出之未修改版本合約及本件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重司調卷第25至41頁),堪認系爭合約為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應予認定。

⒊系爭合約性質上雖為定型化契約,然依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1.本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9條第3項所定之任何違約事由之一者。2.違反本合約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者。3.侵害甲方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營業秘密或有其他不法行為時。4.乙方(或負責人)解散、清算、聲請破產、或受法令、裁判之限制致其無法進行符合規定之營業行為。5.積欠本合約第3條第2項品牌維護費達3個月以上者。6.其他因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加盟體系之約定、規章或慣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立刻終止本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本合約義務之履行,除本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外,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併得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一切損害(含委請律師費用)。」等節,有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可佐(見重司調卷第32、33頁),可知上開約定係有關被告違反所列相關約定時之終止解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及條款,此二條款固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對於守約方單方之終止權、課以違約方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事屬常見,且未排除加盟者即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故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再者,市場上從事商業行為,非以開設飲料店為必要,縱欲經營飲料店者,因此類商店之經營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且經營飲料店加盟連鎖業者,亦比比皆是,被告尚無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復被告於加盟前,對於加盟飲料店之業界規範、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權利義務互動,應先為相當程度之瞭解,簽約前,尚有眾多締約對象(飲料店家之加盟總部)可供選擇,如其認為系爭合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原告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用系爭合約用字遣辭固非艱澀難懂,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修約需求,並進而調整部分條款內容,足認被告並非處於完全毫無議約能力之絕對弱勢,且對系爭合約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以被告加盟原告飲料店動輒須出資百萬元上下,足見原告具有相當資力,非毫無知識與能力就系爭合約所列加盟條件與限制與其他加盟業者提供之加盟合約互為比較,尚非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既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自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何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情事,尚難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約定顯失公平。

㈡關於系爭合約如何終止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胞弟張耿豪與原告員工張明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張耿豪:『那個不好意思在這邊要跟你說一聲,就是我們確定最多最多就是只能做到4月底了,已經吃不消了,房東那邊我們也已經談過了,很抱歉我們也掙扎了很久,但實在是做不下去了,…,正確的收店日期我們則是決定在剩下的杯子賣完後就收,茶葉的部分有剩的你們可以收回去或是我們就直接丟掉處理,如果有你們要帶走的機台,到時候也記得來領取,半年辛苦了』。張明誠:『了解,明天方便電話聯絡一下嗎?』」等語,其二人隨即再於同年月21日接續前開對話:「張耿豪:『今天聽說有跟我爸爸聯繫到了,若士林有意要收我們的器材也可以。另外想詢問的是,因為我們還有一箱綠茶沒有用,就是全新沒有拆,想問說可否退掉?然後扣掉一些錢,其他已經是拆開的就沒關係,目前就是水吧台 煮茶機 製冰機 臥式冷藏 冷氣 電視、冰沙機 蒸汽機還有一些桌子等等。』,張明誠:『昨天有跟你爸聯絡了,綠茶的處裡,等費用都結清我們再來確認該如何處置,設備的部分我們還能跟新業主溝通看看,但目前業主的設備都備好了。後續結清的費用我會貼在群組,再麻煩你們確認,謝謝』」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3、335頁),再參以原告員工張明誠(暱稱「小胖-Eric」)復於同日(即111年4月21日)於公館加盟店Line群組表示:「各位好,這是目前剩餘須結清的費用,請各位確認,確認後請於4/26前結清,謝謝」、「目前公司已經在進行終止合約乙事,請務必留意自身言論,若經查證有散播不實言論,將依約進行法律動作」等語,有該公館加盟店群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111年4月17日、同月21日Line對話內容之發話者為張耿豪,並非被告本人所為,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等語,惟張耿豪乃係被告胞弟,其自開店前即與被告共同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且自兩造加盟後之聯繫模式,被告均委由張耿豪為被告與原告直接聯繫之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且原告於前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從未質疑張耿豪非被告之代理人,並直接與張耿豪對連繫本件公館店之營運等相關事宜,是原告空言否認張耿豪為被告代理人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信。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委由張耿豪於111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於111年4月底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員工張明誠於知悉後則回應「了解」之語,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向原告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而原告之員工並未為任何異議,復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表示已進行帳目核算、結清及請款,且已尋得新業主,新業主並已備好相關設備,復明確表示已進行終止合約等事項,顯見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所為於111年4月底終止合約之意,自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於111年4月底終止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以被告違約而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清償積欠之貨款7萬元、系爭違約金1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2日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61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系爭合約既於111年4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再對已合意終止而消滅之契約,再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為單方終止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憑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等約定?如被告有違約,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積欠貨款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111年1月至4月貨款,經其分別於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7日、21日催告被告結清貨款,被告僅於111年5月5日,自行扣除7萬元而匯款56,968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外,尚欠貨款7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同年4月21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多次送貨不齊,致帳務結算發生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23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查,系爭合約第14第1項約定:「就甲方交付貨物予乙方所生之貨款,均以每月之最終日為結帳日。甲方並應於次月15日前將乙方前月進貨明細表彙總後交於乙方,以利甲乙雙方核對帳務」、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次月25日前,將全額貨款匯至甲方指定之下列銀行帳戶,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等語,有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可佐(見重司調卷第30頁),可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貨款係每月結帳,並以每月最終日為結帳日,原告應於次月15日彙總被告之進貨明細表交付被告對帳,被告核對後於10日內(即該月25日前)匯款給付。是原告就每月貨款負有於次月15日交付彙總之前月進貨明細表予被告核對之義務,而依原告前開提出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詢問被告:「款項確認後再麻煩今明兩日入帳,感謝」,又於111年4月7日詢問被告:「請問一月費用匯款了嗎?」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31頁),原告復於111年4月21日於系爭公館店Line群組上傳「公館2-4月...貨明細.xls」之檔案乙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就111年2至4月之貨款,並未依約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當月份進貨明細表彙總交付被告對帳,而係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將111年2月4月之進貨明細表一次上傳至Line群組予被告核對,自足認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而非被告違反該條第2項按期給付貨款之約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自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擅自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物料及擅改飲品配方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為保障販售商品品質之一致性,乙方應遵守訂貨規定,不得擅改供應廠商及原物料(即貨品)品項」、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若有任何違反本合約行為情事發生,經甲方催告限期改正仍不配合時,甲方可要求供應廠商暫停對乙方出貨至乙方改善之日為止」、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銷售商品之原物料,全數均需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亦不得將訂購之原物料(即貨品)轉售非本加盟體系之第三人」等情,有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可佐(見重司調卷第30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使用原告供應之廠商原物料,如有違約,原告應先催告被告改善,未為改善時,原告得要求供應廠商暫停供貨至被告改善為止;且未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檸檬果漿跑料之情,固提出110年12月12日至公館店視察資料及檸檬果漿差異照片(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僅有檸檬原汁及檸檬果漿之照片,尚無從認定即係於被告經營之公館店所拍攝之照片,亦無從逕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原汁或果漿外觀色澤有差異,即遽論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其書面同意,逕以第三方採購原物料即萬丹鮮乳充作「阿三拿鐵」飲品販售,而非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即櫻島家高品質鮮乳,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且被告與張耿豪簽立系爭合約後,曾接受原告完整之教育訓練,理應知悉商品調製之原物料內容及配方比例等商業上秘密等語,並提出暱稱nail_fish_milktea在Instagram貼文、公館電冰箱照片、公館店訓練行程簽到表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79、97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辯稱:當日係店內員工誤拿張耿豪自用之萬丹鮮乳製作「阿三拿鐵」等語,可知被告固於111年4月初曾販賣1杯以萬丹鮮乳製作「阿三拿鐵」之情,然被告抗辯:並非故意為之,而係員工不慎拿錯之語,則原告就被告有向第三方採購萬丹鮮乳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上開照片為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第三方採購原物料之情,況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先催告被告改善,如未改善得要求供應廠商暫停對被告出貨至改善為止,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改善,而被告迄未改善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雖可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曾一次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製作飲品販售,然原告既無催告被告改善,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指定之鮮奶此一原物料之進貨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則被告辯稱:當日係店內員工誤拿張耿豪自用之萬丹鮮奶之情,亦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13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

⒊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19條約定,逕自頂讓公館店,變賣店內相關設備及備貨,原告授權「小胖不減肥」之商標一併轉授權他人使用,另有將該商標圖樣交與櫱禮設計事務所修改,並製作周邊商品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小胖不減肥-飲品專賣店』之商標權屬甲方所有,其授權約定如下:此授權僅供乙方經營第1條所指加盟店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授權他人」、第9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授權契約後,乙方得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前述相關店面文宣品及制服、商標、專利權,與技術秘竅等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以經營加盟店。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定之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不得私自散佈或轉讓他人使用;若經查獲,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合約及授權契約」、第19條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移轉於第三人或第三人負擔」、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亦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出租設質、盤讓(頂讓),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有小胖不減肥加盟合約書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9、32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張耿豪在臉書「台北市,新北市,店面頂讓出租」、「店面頂讓、整間餐飲頂讓、新舊餐飲設備、生財契約買賣、設備買賣」公開社團刊登頂讓公館店,變賣店內相關設備及備貨,轉授權公館店之商標,並移轉公館店之經營權等貼文,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5項及第19條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Facebook貼文及留言為憑(見重司調卷第81至12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Facebook貼文及留言,或有標題命名為「頂讓」之內容,可知貼文內容僅刊載變賣系爭公館店之設備並就各設備分別標明售價,且依前開張耿豪與原告員工張明誠之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即一併告知:「…基本上我們都有在賣器材了,也有在做一些回饋,希望多少能補一些回來,來跟你報備只是想詢問一下,你們有沒有意願要花錢收器材回去,如果沒有那我們可能就是賣給其他的人或二手商家,…」、「…若士林有意要收我們的器材也可以,…目前就是水吧台 煮茶機 製冰機 臥式冷藏 冷氣 電視、冰沙機 蒸汽機還有一些桌子等等」,而原告員工張明誠亦回稱:「…設備的部分如果第一時間告知我們,我們還能跟新業主溝通看看,但目前業主的設備都備好了。…』」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3、335頁),可知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欲出售公館店之設備工具,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回收等情,原告就此明確知悉,並告知被告新業主已備好相關設備,故無法買回被告之設備工具,則被告所欲出售者係店內之硬體設備及工具,並無原告所稱有何擅自轉授權公館店之商標,或移轉公館店之經營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5項及第19條約定等語,尚無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有將「小胖不減肥」之註冊商標圖樣交與櫱禮設計事務所修改,並製作周邊商品而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等語,並提出111年12月2日原告與櫱禮設計事務所間Instagram對話截圖、110年12月Line對話截圖、110年12月29日櫱禮設計事務所於Instagram刊登之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何據此製作周邊商品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委由第三人製作修改原告商標之周邊商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櫱禮設計事務所於Instagram上之對話內容:「…這是當初加盟的人委託我試畫的作品,我會撤下謝謝告知。」、「中間並無收費,也未上架僅作為練習圖稿使用,…」、「此為公館店試營運時間的臨摹,當初因受友情的委託,有替他們出主意,並沒有真的做任何的相關設計。…公館店,…商圖行為都需要等到總公司審圖才可作為發佈一事,因為此作品僅供臨摹創作發放在我的個人平台,完全無任何宣傳或是展示店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55、256、258頁),固堪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將「小胖不減肥」之註冊商標圖樣交與櫱禮設計事務所修改,然此係為系爭公館店試營運時,為經營公館店業務之使用,而委由友人代為進行相關設計,則上開委託設計亦合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此授權係供被告經營加盟店使用,並無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再者,況上開商標之設計修改實際上亦未對外宣傳使用,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3條授權他人使用或散布、轉讓他人使用原告之商標並製作周邊商品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屬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3項違約情事,即①未按期給付貨款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②擅自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物料及擅改飲品配方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5項約定,③對外PO文頂讓店面、設備、生財器具及將公館店之商標一併轉授權他人使用,將公館店之經營權移轉與第三人,且將「小胖不減肥」之註冊商標圖樣交與他人修改及製作周邊商品,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5項及第19條約定等語,均無可採。是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合約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因此委請律師之費用81,000元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併此指明。

㈣關於被告抗辯以保證金7萬元抵銷貨款7萬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2至4月之貨款,自行扣除7萬元未給付,然系爭合約並未依約到期,而係提前終止,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是被告尚餘貨款7萬元未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張耿豪與原告員工張明誠之Line對話截圖可考(見重司調卷第133頁),被告則辯稱:被告於簽約時有交付保證金7萬元,兩造現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故以該保證金抵銷貨款等語。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即應支付下列金額予甲方:…2.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整。…」、同條第3項約定:「三、本合約到期時,如乙方未完成續約手續,且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各項條款者,甲方即無息歸還乙方前開第1項第2款所示之保證金;如有續約,則甲方不另收取加盟金與保證金。但乙方有積欠甲方貨款或其他款項者,乙方同意逕由甲方以前開保證金扣抵,絕無異議。」,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見重司調卷第27頁),依上開條文約定可知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保證金應屬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貨款之擔保,於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違反契約內容時,即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但被告如有積欠原告貨款,則逕以該保證金扣抵貨款。而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而提前終止,且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之情形,上開約定雖未明文約定保證金之返還與否,惟依照上開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到期時,如乙方未完成續約手續,且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各項條款者,甲方即無息歸還乙方前開第1項第2款所示之保證金」之意旨,可知在契約經提前終止之情形,因保證金之目的乃係用於擔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貨款,則於契約終止時,如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應認被告亦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始符合約意旨,惟保證金之發還於被告如有積欠貨款,仍應先扣抵被告積欠之貨款,如有餘額,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返還被告扣抵後之保證金餘額。

⒊次查,系爭合約於兩造合意終止時,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保證金7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尚有貨款金額7萬元待清償,則被告抗辯以該保證金7萬元扣抵所餘貨款7萬元之情,亦合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是經以前開保證金7萬元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保證金扣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萬元等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之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7萬元、違約金120萬元及原告委請律師之費用81,000元,合計1,351,000元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及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