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4  著作權copyright©️  金銳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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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川霸子公司」
收取麻辣燙滷味店加盟金一間為108,000元、小火鍋店加盟金一間為368,000元之利益計算
迄今已招攬77間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店、3間川霸子麻辣小火鍋店
故侵權商標所得利益為9,420,000元*

真正「川霸子」之商標權人提告民事
法院參以川霸子公司實際營業收入359萬、資本額僅400萬
酌減賠償金額至87萬
刑事部分
兩共同犯分別處以拘役30日、5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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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蕭浩元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立加盟技術合約(下稱系爭技術合約),復於110年11月5日簽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上訴人在南投縣○○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店址)使用「川醉湘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名稱經營商家,合約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嗣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署加盟解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4條關於開店營業至少滿12個月之約定,又上訴人旋於111年4月下旬自行在系爭店址經營「千金鼎湯滷」商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6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約給付「營業未滿期違約金」及「競業禁止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依系爭技術合約約定負擔營業稅6254元等情。爰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系爭技術合約訂貨流程須知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62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違約金」20萬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營業未滿期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互為免除履行義務,系爭解約書亦明載伊已無欠款,伊並無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營業未滿期之違約責任可言。又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僅明文約定禁止伊加入其他加盟組織,並未禁止伊及家人自行開業,縱認該條約定包含不得自行開業,伊所販售商品與被上訴人不同,且現已停業,伊並無競業之情形,另該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未特定競業禁止地點,亦無任何代償措施,不當加重伊之責任及不當限制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縱認有效,所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7、229至230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立系爭技術合約,復於110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上訴人在系爭店址使用「川醉湘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名稱經營商家,合約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上訴人同時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技術移轉加盟金費用。

㈡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署系爭解約書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約定系爭本票於終止合約後自動作廢,系爭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於111年4月下旬在系爭店址與家人經營「千金鼎湯滷」商家,生產販售外帶滷味,「千金鼎湯滷」經營至111年10月止,停業至今。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未滿期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固有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訂約後正式開店須開店營業至少滿12個月,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原審卷21頁),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署之系爭解約書第3條並有約定:「其他未註明事項一切均需依系爭加盟合約相關事項內容執行」(原審卷145頁),惟系爭解約書第1條已約定:「甲方同意退還保證金50萬元整本票(即系爭本票)(解約後自動作廢)」,第2條亦已約定:「甲方、乙方完成加盟解約後,川醉湘草屯店帳款無欠款」(原審卷145頁),衡諸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上訴人加盟開店營業僅5個月,被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所約定開店營業未滿12個月之事實已然發生,惟被上訴人仍同意提前終止加盟合約,並於系爭解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系爭本票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作廢,並同意返還之,又於系爭解約書第2條載明上訴人已無欠款等語,可見兩造簽署系爭解約書時,應已將上訴人營業未滿約定期間及上訴人當時依約應負擔之費用等因素均已納入綜合考量,經確認上訴人斯時已無積欠貨款、費用及違約金等債務,無須再以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始為如上約定。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認其無違約情事始同意提前終止合約,縱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所約定營業未滿期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已免除其違約金債務等情,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未滿期違約金」5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2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係約定:「本合約屆滿後3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核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競業禁止之範圍,乃在於禁止上訴人不得參與其他類似被上訴人之加盟組織,以及禁止上訴人不能再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訂加盟契約,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自行開業經營亦在禁止之列之文字。次查,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4款、第7款及第25條係約定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各項經營情報、食品製作方技術、方法與合約內容洩漏與「第三人」,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之所有產品,上訴人不得轉售予同業等「第三者」,以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不得予以洩漏(原審卷17、19、23頁),可見被上訴人訂立上開約定之目的,實係為避免其所提供之營運專業知識及營業機密遭洩漏予兩造以外第三人之風險,故於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明確要求上訴人不得參加「類似被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以及不能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原審卷21頁)。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間其營業用之漢方滷包、淋醬、獨門辣椒醬、麻辣鴉血醬、漢方麻辣醬、川味萬用拌醬、漢方麻辣湯粉、甜酒釀(下稱系爭醬料)均須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審卷19頁),但被上訴人係將已調製完成之醬料直接販售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得悉原料來源及配方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230頁),並有系爭技術合約備註1、2所載醬料品項名稱可稽(原審卷171、17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加盟合約而獲取被上訴人產品原料來源、配方及製銷作業等商業機密,則縱使上訴人自行開業經營,亦難直接沿用或仿照被上訴人獨家配方醬料而與之競爭。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加盟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係為避免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簽訂有關合約或建立加盟關係,將被上訴人之營運專業知識及營業機密洩漏予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影響被上訴人於加盟市場之競爭地位,至上訴人個體自行經營之情形,因不具加盟業者之經濟規模,對加盟市場之競爭影響要屬有限,則未明文予以禁止。況依被上訴人經營事業體之經濟規模與專業經驗,倘有意將上訴人自行經營之情形亦納入競業禁止之範圍,理應將之明訂於所提供之制式化加盟合約內,以杜爭議,然被上訴人既未為此約定,且依契約目的及體系觀察,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競業禁止範圍並不包含由上訴人與家人自行經營之情形在內一節,並非無據。

⒊從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文字約定內容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過度擴張契約之解釋範圍,進而對契約當事人課予顯失公平或締約時無從預見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既係自行開業經營,並非參與其他類似被上訴人之加盟組織,亦非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訂加盟契約,難認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20萬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16條及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未滿期違約金」50萬元本息及「競業禁止違約金」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營業未滿期違約金」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就「競業禁止違約金」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營業未滿期違約金」部分不當,則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