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主提前結束加盟店,加盟總部可以請求賠償嗎?
曾有三良品茶飲料店之判決案例(1)
加盟總部「反訴」加盟主違反加盟合約,
提前結束加盟店,
導致加盟總部有30個月預期利益損失合計35萬,
根據加盟合約「加盟主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對於總部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加盟主仍應負賠償之責任」。
總部於108年6月至12月銷貨毛利依序為4萬5528元、1萬8225元、3萬6179元、2萬5398元、2萬3632元、1萬1732元、3282元,合計為16萬3976元,平均每月之銷貨毛利為2萬6881元。
加盟主結束營業,迄至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剩餘加盟期間尚有30個月,則總部依預定計畫可預期之利益即銷貨毛利為35萬1960元。
法院認定加盟總部反訴加盟主違約提前結束,
加盟主應賠償30個月預期利益之損失35萬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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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柏晧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葉家瑄律師(110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莊怡萱律師(110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110年6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祐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因而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被告則依據該加盟契約書,反訴主張原告未依加盟契約書履行,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依據同一加盟契約書而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三良品茶」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經營被告之品牌「三良品茶」飲料店。惟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且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8年5月18日、票據號碼及面額分別為:TH0000000、300,000元;TH0000000、6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9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則被告收受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稅金合計1,764,000元(加盟金1,680,000元、稅金84,000元)及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另被告所為屬詐欺之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149,636元之損失。基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913,636元(計算式:1,764,000+149,636=1,913,636)。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108年5月18日簽發、發票日108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乙紙及108年5月18日簽發、發票日108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6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持有前項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係108年4月12日參加加盟展時向被告表達有意加盟「三良品茶」,被告當天立即提出公司印製之加盟手冊供原告審閱並逐頁向原告說明介紹,嗣後雙方並互留聯繫電話與互加對方的LINE。翌日,原告持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麗雅保持聯繫、詢問加盟相關事宜,其間還用電話詢問長達1小時13分鐘,原告甚至要求了解直營店(市府店及永康店)之營業額業績,被告亦向原告開誠布公、將市府店4月16日之單日營業額告訴原告,並讓原告知道經營飲料店舖需時3年才能回本。原告又詢問店舖最高及最低營業額,被告均如實告知,被告甚至提供公司之損益表給原告參考。因原告表達高度加盟意願,因此被告破例在尚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預約或草約或加盟契約以前,即協助原告尋找適合開店之地點。但因與原告對話中,被告感受到原告缺乏自信,且對於創業之觀念並不甚正確,因此被告曾於4月27日向原告表示「我勸你放棄創業的念頭」、「創業沒有穩贏的」、「只想著要贏,那真的不要創業」、「如果穩贏,就人人都去創業了」,被告絕無以欺瞞手法鼓吹原告加盟被告。是本件原告自108年4月12日參觀加盟展後即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對於加盟細節等相關事項多所詢問,更多次到被告公司閱覽營業報表,更親自到市府直營店及永康直營店觀摩,直到5月18日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簽約過程已就加盟合約內容逐條審閱,原告就契約內容確實已有充分瞭解。被告自108年5月18日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至原告108年12月21日擅自閉店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加盟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或被告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在108年7月15日原告甚至向被告傳達想要「認賠」,原告其後仍多次向被告依約定購買原物料繼續經營而無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就本件加盟金費用、原物料之單價、商標圖檔使用、教育訓練等均未於訂約前充分揭露,屬不實指控,且亦不影響其是否與被告締結加盟合約關係。原告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之主張已無理由,則本件雙方間加盟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張返還原告,亦屬無理由。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裝潢費用,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同時,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年6月24日作成處分認「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云云,恐失所附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被告並無得解除或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未經合法解消或終止,反訴原告本得因該有效之加盟契約關係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銷售原物料之利益),因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擅自片面閉店而受有損害。查兩造之加盟合約關係為3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共36個月,今反訴被告經營6個月後即108年12月21日擅自閉店,造成反訴原告有30個月之營收利益損失。則依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毛利每月26,78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30個月損害額為803,46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反訴被告擅自閉店後,反訴原告經營之官網臉書遭客戶投訴與質疑,反訴原告之商譽與經營品牌之形象信用因此受到損害。此部分之損害核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謹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000元。故反訴被告合計應賠償反訴原告1,803,460元(計算式:803,460+1,000,000=1,803,460)之損失。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3,4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合法撤銷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加盟契約可獲得之預期利益803,460元,並無理由。況且,反訴原告乃一法人,法人不可能承受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此乃實務向來之見解,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因商譽受損之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無稽。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上午偕同友人林佑星前往台北世貿展覽館參觀連鎖加盟展,曾進入被告所營品牌「三良品茶」攤位內了解加盟資訊,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麗雅接待、介紹與說明。
㈡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曾繳交3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8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共3年。
㈣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時依照合約開立2張本票,面額與票號分別為:300,000元、票號:TH0000000;60,000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18日,亦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合約之履行。
㈤原告於108年12月21結束加盟「三良品茶」所開設之中和員山店之營業。
㈥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法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 點揭示甚明,而依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30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但因不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契約遲延者,不在此限(如:加盟店位處離島或偏遠地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作業流程非因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或可歸責加盟店之事由等情形,而致不及交付契約)。觀之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處理規則係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即「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而訂定,惟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仍須以該行為有無符合該條所定要件為判斷 ,非謂加盟業主有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情事,即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者,此部分之所以需特別制訂該處理規則以保護交易相對人,無非因加盟業主通常均屬規模龐大之經濟優勢者,較交易相對人擁有不對等之資訊優勢與訂約經驗,然本件並未涉及多數「加盟業主或相對人」之「公平競爭」問題,則判斷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仍應著重者應在是否影響原告「自由加盟」之判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部分:
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加盟展中結識前來參展之被告後,即多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雅以LINE詢問並洽談本件加盟事宜,且被告於簽約前即為原告尋覓承租之店面等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84頁),足認兩造間於簽約前就加盟事宜已有討論。嗣於108年5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合夥人黃羿甄於審理時證述:「林麗雅說如果要帶回去審閱的話,要押10萬元保證金,因為是請律師擬定的,是我們公司的機密,若是要帶回去的話,就要押10萬元的保證金。原告問如果帶回去看完之後,覺得不要加盟了,這10萬元可否退還,林麗雅說你如果要加盟的話,會扣10萬元,如果你不加盟的話,就不會退還。因為原告問了二、三遍,林麗雅的回答都是一樣,所以後來原告請林麗雅把合約一條一條念給他聽,因為原告說他看不下去。後來林麗雅就念合約內容給原告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認被告雖未於簽約前5日或前10日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給原告瀏覽,惟有逐條向原告朗讀,參以原告於簽約前既已多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雅討論並詢問加盟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林麗雅於簽約前已多次向原告說明加盟之相關事宜,原告係在了解系爭加盟契約後同意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決定簽約並加盟等語,應可採信。況且,縱本件有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之適用,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加盟契約書後,若不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內容,應即通知被告。惟被告抗辯: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系爭加盟契約,反是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在108年6月20日開店且持續營業至108年12月21日等語,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在明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仍持續經營,於審閱期間經過後,猶向被告購買原料,並營業至108年12月21日。顯見原告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條款而與被告訂定契約,自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收取100,000元審約金為名義限制事先審閱之權利,且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部分:
⒈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於第4條、第4條之3、第6條已揭露加盟金之費用範圍、訓練費、授權商標及使用商標之範圍與限制(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已揭露系爭處理原則規定之各項資訊,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憑信。另關於最低進貨量部分,雖未載明於系爭加盟契約內,惟被告就未達最低進貨量未設有罰則各情,亦據證人黃羿甄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頁),則此對原告加盟店之經營已難認有何影響。又被告即使未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揭露關於最低進貨量、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內容,然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加盟被告後之合理期間內,已可充分知悉上開之相關資訊,就此如有質疑,衡情,亦無可能在訂約近10個月後,始於109年3月10日通知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主張有所不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即乏所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揭露各項原物料單價,使原告在營業過程中無法掌控成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加盟展時曾以手機拍攝文件資料等語,並舉證人即曾於108年4月12日加盟展時到場協助被告招攬加盟業務之劉愛君、曹維鈞為證。經證人劉愛君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在該4天加盟展中有準備哪些文件供有意加盟的人翻閱?或提供那些文件作介紹?這些文件中哪些是可以取閱拿走的?不能拿走的文件,如果有人想拍照可以嗎?)在加盟展被告公司的展場位置有我剛才說被證1的加盟手冊,還有物料價目表,還有加盟合約書、DM、問卷、收訂金的資料。就是我剛才提到的行前教育訓練文件,通通都有。我、員工、黃羿甄手上只有被證1加盟手冊、DM、問卷、還有收1000元訂金的資料。至於其他的文件,都在林麗雅那裡,因為真的有興趣加盟的人,才會帶過去給林麗雅,看其他文件。(剛才所說的文件,都可以讓加盟展的人拿走的嗎?)不可以。但是可以讓來看展的人用手機拍照,或是用紙筆抄下來,但是不能帶走。(本件原告前來被告攤位時,是誰與他接洽介紹?當時有誰在旁?原告有無要求將上開文件拍照?如有,拍了哪些文件?你怎麼還記得?)原告是第一組客人,所以直接跟林麗雅接談。當時我有在旁邊周旋,因為我沒有參加過加盟展,所以我會停留在她旁邊,聽林麗雅怎麼介紹。當時原告好像是和一個朋友一起來的。我沒有聽到原告有沒有要求,要把文件帶走,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很吵,但我有看到原告有拍照。我沒有看原告拍那些文件,但是桌上攤開的文件,原告應該都有拍到。」「你剛才說,原告有拍照,原告拍了哪些文件?)我沒有注意。(依照你剛才回答的邏輯,原告是否只拍了加盟手冊跟DM?)我不知道原告拍手冊還是DM。但是林麗雅的桌上面有價目表及加盟合約書,我看到原告拍桌上的文件,但是原告拍那些 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7、41頁);另證人曹維鈞到庭證稱:「(你有沒有看到原告跟被告法代林麗雅兩個人在攤位現場互動的情形?)因為原告是第一組客人有坐下來談,被告法代林麗雅把手上的東西,讓原告做拍照的動作,他們還有點一杯咖啡,我做完咖啡之後,就送到原告位置上,我有聽到被告法代林麗雅說就是加盟的內容,都可以拍。(你知不知道原告拍哪些東西?)我後面才知道。原告離開之後,被告法代林麗雅把桌上的東西收一收,收完之後,因為有空的咖啡杯要遞給我,我問被告法代林麗雅剛才拍什麼東西,被告法代林麗雅說加盟的東西,我回去咖啡製作區跟另一個同事說,沒有加盟怎麼可以拍,我們就笑了起來,後來被告法代林麗雅問你們在笑什麼,我跟被告法代林麗雅說沒有加盟怎麼可以讓人家拍,被告法代林麗雅說沒有關係,我問被告法代林麗雅給人家拍什麼,被告法代林麗雅說只是加盟合約及加盟手冊及物料清單,我跟被告法代林麗雅說這可以讓人家拍?被告法代林麗雅說有什麼關係,我說我也要一份,我說我不想拍,你印給我,被告法代林麗雅說好阿。」「(當天被告法代林麗雅是否有提供原告如被證1 所示的加盟手冊?〈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29頁以下〉我沒有看過手冊,我剛才已經說過了,我當時是和被告法代林麗雅開玩笑說要手冊,但我也沒有跟被告法代林麗雅要。因為我從事咖啡的業務,我是三良品茶的合作廠商,可能也同時是85度C的廠商,合作廠商的相關資料都是營業秘密,我們自己有警覺,我不會跟廠商要資料,包含廠商的原物料的來源,我也不會要。(當天被告法代是否有提供原告如被證13所示的物料價目表?〈被證13本院卷第391頁以下〉)如同我剛才所述,我根本沒有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1、238頁)。是依上揭被告所舉證人劉愛君、曹維鈞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於加盟展時曾以手機拍攝被證13原物料價目表之情事。且原告所舉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加盟展之友人林佑星亦證述:「(那天你與原告去看其他品牌展場的時候,原告有無拿手機來拍?)沒有。我們當天只是去看加盟展而已。(你與原告在加盟展當天三良品茶有無提供此物料價目表?〈提示被證13本院卷第391-393頁〉)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復參酌證人黃羿甄證稱:「(加盟店主是如何得知首批進貨價格?)進貨開店所有的費用,會在開店之後大約兩三個禮拜,會扣除10萬元的贊助金額,那時才會知道每一項品項的單價。」等語(見本院13頁),則被告辯稱於簽約前曾提供原物料價目表予原告各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然而,本件原告向被告首批原物料進貨金額僅141,970元,有被告提出之銷貨毛利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卷㈠第258頁) 。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就開店投資1,680,000元之加盟金,顯難認為會因考慮首批進貨金額僅141,970元之支出,而影響其決定加盟被告之決策。再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已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被告)購買仙草、珍珠、茶葉及其他訂貨系統有提供之原物乙方經營所需之包裝(例紙杯、PP杯、塑袋)目錄及店卡,皆由甲方指定統一印製,由乙方自行按需要訂購。」此有加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依該約定意旨可知,原告已於締約前知悉且同意,為維持加盟店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部分指定商品需限於向被告統一購買。則原告既已明白同意該等指定商品需向被告購買,亦即原告當時既係基於考量基於確保加盟商品之規格及品質,故同意重要商品有統一向被告進貨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揭露或交付首次進貨書面資料,應不足以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交易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未揭露原物料價目表資料予原告,如何影響原告交易決策,而原告如何受有損害等情。是以,被告所未揭露者,尚非足以影響一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另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是原告決定與被告加盟經營加盟店,嗣後該加盟店縱然虧損致未能回收原告所投資之成本,然亦難依此即認此損害與被告未提出加盟店首批進貨、器材、食品及原物料預估所需費用等;未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上開交易資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之進貨原物料價目表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亦難謂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林佑星之證述,原告曾在其他飲料店上班,且多年來均提到想要開飲料店,參觀加盟展沒有特別鎖定品牌,是打算了解看看各家飲料店的優點及品牌文化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1頁),顯見依原告之經歷,其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有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原告於選擇加盟體系、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之前,既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被告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詳細瞭解被告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被告原有直營或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而原告擬投資1,680,000元加盟金之加盟事業,乃係人生重大之決定,原告依其學識及經驗,斷無可能率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可能。況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除取決於市場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外,亦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此為一般投資者眾所週知之事實,更遑論原告係曾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者,更顯然知悉上述影響獲利之主客觀因素。而理性客觀之投資者既得依據上述各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其盈虧、風險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是原告對於加盟店之開店應有相當之判斷力,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尚有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其既擇定與被告締約加盟,顯然已自行做足評估及功課,並係經慎重考慮後之決定。是原告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受到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原告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因未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6月24日公服字第110126019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足見,本件被告之規模不大,與前述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之定義,顯不相當,亦無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各情甚為明確,是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加盟關係,但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無論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情事,均不在公平交易法適用範疇內。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處理原則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已無足取,則原告據此主張係意思表示錯誤且受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㈣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類似委任契約,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民法第255規定終止;或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之主要內容為:原告支付加盟金,作為一定期間內取得被告所營連鎖事業經營資格之對價,此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加盟契約於第15條本已定有終止合約之相關約定,而該條所羅列之終止事由,仍以當事人之一方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或違約情事已達3次時,他方始得片面終止(見本院卷㈠第44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該條之終止事由之情事發生,且亦未說明其曾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終止,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第277條規定,請求被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云云,自屬無據。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之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有何詐欺、錯誤或有何終止事由等情事,原告自不得撤銷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3,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且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因對被告違約所生之賠償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或已為撤銷、或經業終止,均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549條、第255條、第263條、第259條、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3,6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應屬有據:
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無已為撤銷、或經業終止等情,業於前述本訴部分認定明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可採。而依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之加盟店營業時間應不間斷,且實際經營時間必須滿6個月以上(見本院卷㈠第39、44頁)。惟反訴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無故停業,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屬有據。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此所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二、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預期利益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至11月間依系爭加盟契約出貨予反訴被告原物料之平均毛利為每月26,782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推估反訴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803,460元。惟反訴被告之加盟店如繼續經營,未必均能維持上述原物料之平均進貨量,而參諸反訴原告提出之銷貨毛利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貨予反訴被告原物料之毛利介於11,732元至45,528元之間,則自應依最低之銷貨毛利11,732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擅自停業後之剩餘加盟期間(108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尚餘30個月,依預定計畫可預期之利益應為351,960元(計算式:11,732×30=351,960),自屬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反訴原告就此金額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商譽損害部分:
觀諸反訴原告提出第三人詢問反訴被告加盟店未營業之對話訊息內容(本院卷㈠第287頁),至多僅為第三人對被告加盟店未營業之抱怨及客訴評論,惟此並不當然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價值之減損,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1,000,000元之商譽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0,000元,非有理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351,960元,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