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MA」系列商標由德商彪馬自1976年起於台湾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相關商品與服務,權利迄今仍有效存續,但該商標名稱卻被A公司註冊為網域名稱(puma.tw)。據查,註冊人A公司於國內未曾以「PUMA」取得任何商標,德商彪馬亦未授權註冊人使用「PUMA」商標或以之註冊網域名稱,那A公司此舉是否有侵害「PUMA」的商標權?是否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我們以前分享過一篇《商標名被人登記爲網域名,可否追回?》 的文,詳細列出判斷域名註冊或使用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的標準,及產生網域名稱爭議時的處理機構,還不知道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標準及機構的小夥伴可以先爬此篇~
現在,我們來看看此件「PUMA」網域名稱被他人註冊的爭議點~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雖非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通常具有越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越容易產生混淆。
「PUMA」系列商標經德商彪馬多年來之廣告行銷及持續使用,於全球及國內均已成為著名商標,並經國內司法裁判確認。系爭網域名稱(puma.tw)之主要部分「puma」,與德商彪馬所有之「PUMA」商標比對,二者均有「puma」,僅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別。而網域名稱以大寫或小寫表示,均無礙其連結,因此,註冊人使用「PUMA」著名商標之文字,易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示網站與德商彪馬具有某程度的關連,造成混淆。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PUMA」商標於國際及國內均為著名商標,註冊人於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實難判斷其不認識該著名商標。自難認定註冊人於收到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的通知前,是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這違反了「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之規定。
復查,雖註冊人主張「譜碼數位工作室」係合法登記及正常營運之公司,已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正當權利。惟註冊人未提及任何其為設立該主題行銷網站所付出之努力,僅憑移殖複製他人網頁內容,難據以認定是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具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至於註冊人再三強調系爭網站係供內部員工使用,並經聲明與德商彪馬及其關係企業無任何關係。然如前所述,註冊人未經德商彪馬授權,即使用「PUMA」作為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易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站與德商彪馬具有某程度的關連,其等受到混淆、誤導之客觀事實即已發生,該聲明無助於減少誤導或避免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尚難據之為有利於註冊人之認定。因此斷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時,應告知TWNIC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註冊人明知「PUMA」係德商彪馬之著名商標,而仍以近似該商標之文字申請註冊成網域名稱,不但違反註冊人對於TWNIC之告知義務,且將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申訴人之公司商譽,產生不當攀附效果。因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德商彪馬之商標產生混淆,以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結論:
依台灣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以該商標中的文字作為網域名稱,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權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予以排除侵害。
且德商彪馬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之要件,得依申請人之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決定註冊人將網域名稱(puma.tw)移轉給德商PUM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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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標名被人登記爲網域名,可否追回? https://bit.ly/2NmvQpC
2、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http://bit.ly/2Sju7V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