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專利介紹
※專利的類型及時間:
a.發明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b.新型專利 -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c.設計專利-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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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 |
新型專利 |
設計專利 |
審查時間 |
2-3年 |
2-6個月 |
1年 |
申請專用期 |
20年 |
10年 |
15年 |
▶︎二、申請專利要件
※新穎性:產品是不是有被公開過?
※進步性:產品是不是其他業者無法輕易想到?
※產業利用性:這個產品是不是能被製造出來?
▶︎三、專利侵權
Q: A公司在台灣申請某產品核准發明專利,B公司進口在國外製造的某產品於台灣販售,是否仍侵犯台灣的專利權人?
A: 專利法第58條-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1. 使用該方法。
2. 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四、案例分析
※原告: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
※系爭專利權: 新型第M302031號「顯微鏡的物鏡裝置」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取得系爭專利權並據以生產「Dino-Lite 數位顯微鏡」之專利產品,專利期10年。
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3月至97年5月間,擅自進口、販賣及要約系爭專利產品。
原告於民國96年3月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已侵權,被告不予理會,遂提起訴訟並主張被告:a.不得要約、販賣、使用侵權商品;b.被告賠償原告300萬;c.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否認侵權並請求判決駁回。
☛爭議點Q&A
Q1. 被告是否有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產品?
A1.原告曾向法院申請並獲准對被告實行保全證據,由提供的證據單據可清晰知道系爭產品由被告收到國外訂單後自中國東莞進口至台灣,再販售至香港或其他國家。此行爲符合專利法「販賣」之侵權行為態樣。
Q2. 被告上述目的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A2.原告曾對系爭商品進行「侵權之鑑定報告」,據提供之鑑定報告書,認定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Q3. 如構成侵權,原告得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範圍為何?
A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專利第 97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綜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廣達隆公司應與被告丙先生連帶賠償損害300萬。
▶︎五、金銳說
此案例雖為新型而非發明專利,然新型專利並非完全無效益,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技術報告代碼如獲「6」(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代碼說明表),同樣可對侵權者提警告及訴訟。
發明專利實際審查需2-3年,發明人發明完成後皆希望以最快的方式行銷、推廣、販售、獲利等,如產品的生命週期較短,極有可能發明專利核准後,此商品已消失於市場,因此建議專利保護方式有二:
1. 一案兩請,同時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可享受新型的快(審查時間)及發明的長(專用時間)。
2. 先申請新型專利,待有人侵權立即申請技術報告(如提供已有人仿冒之照片,申請報告時間可從一年縮短至半年)。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代碼說明表
意義 |
代碼 |
比對結果 |
屬不予 專利範圍者 |
1 |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所列之刊物或資料的記錄,無新穎性。 |
2 |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所列之刊物或資料的記錄,無進步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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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與所列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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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與所列與申請日前提出的申請案相關之發明或新型相同(不符先申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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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與所列同日提出的申請案相關發明或新型相同(依先申請原則,二案申請人需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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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應予 專利範圍者 |
6 |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了等,認爲難以有效的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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