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韓經紀公司MBK201712月分別以“T-ARA 티아라向南韓特許廳遞交了商標申請,商標信息如下:(來自韓國kipris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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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截可知,經紀公司MBK20171228日同時在第3類、第9類、第25類和第41類遞交了英文和韓文組合商標的申請該英文韓文組合為南韓前人氣女團T-ARA的女團名稱。主要指定商品分別是化妝品/音源/服裝/演藝業等。

 

其中,第3類、第9類和第25類截止本稿發稿時,為最終核駁狀態,第41類為答審後等待審查結果的狀態。

 

接下來,我們來看看這個南韓商標的具體審查流程和要點:

 

1. 申請和審查流程:

- 20171228日遞交申請

- 201812日提請優先審查(加快審查),於201818日得到優先審查決定書

- 20181月和4月分別兩次被第三方提供信息(無法確認提供的信息內容等)

- 2018627日南韓官方出來《核駁理由通知書》

- 20181126日申請人向官方遞交針對核駁理由的答審陳述書

- 201913日官方發出《核駁決定書》

- 就發稿日為止,申請人尚未對該《核駁決定書》提出不服上訴

 

在此,可參考的南韓流程說明如下:

 

優先審查制度:是指針對符合優先審查的商標申請進行加快審查的制度,一般來說,南韓商標申請到核准需要10-12個月的時間,符合優先審查條件的優先審查案一般在4-6個月左右可以出來審查結果

 

信息提供制度:在商標申請後,任何第三方都可以向審查員提供該申請商標不可以被核准的理由及證據,審查員根據所提供的信息和證據來判斷是否可以作為核駁理由使用。

 

商標一般流程:申請當日出來《申請號碼通知書》,申請日起9-10個月內出來《公告》,公告期兩個月,公告期內無人異議時,商標給予核准。若有核駁理由的商標,一般在9-10個月左右出來《核駁理由通知書》,《核駁理由通知書》的答審期限為2個月,最長可以延期四個月。核駁理由透過陳述書/補正書未能解決時,出來《核駁決定書》,自《核駁決定書》發送之日起30日內可以提請不服上訴,該絕限可延期四個月。這裡比較特殊的是,南韓商標在核駁決定書出來後,需要分案申請時,必須先提請不服上訴,受理後方可提出分案。

 

2. 2018627日《核駁理由通知書》之概要及所依據的法條

- 1546993631135.jpg商標的構成部分“T-ARA, 티아라廣為周知的女團名稱,其經紀公司對該名稱提請商標申請時,依據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之規定,無法核准。但是,若申請人(經紀公司)提交該女團組合成員的同意書或有關商標所有權的協議書等時,則可以核准

 

- 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之內容:含有他人知名的姓名/名稱或商號/肖像/簽名/印章/雅號/藝名/筆名或其簡稱的商標,無法給予商標權核准。但是,若獲得該他人的同意許可時則可給予核准。

 

3. 20181126日申請人(MBK經紀公司)答審陳述書之主要主張:

(1) 本商標申請不屬於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之內容所規定

- 本商標是經紀公司一手企劃並透過該企劃組成的女團組合,所有投資均為經紀公司所作,經紀公司在唱片發行時投入數億韓元資金和大量的精力,並透過協約與組合成員分享收益,發生損失時全部由經紀公司承擔

 

- “T-ARA, 티아라之名稱不屬於女團成員所有,是經紀公司企劃和透過導演演出的名稱,並非是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之內容所述他人的名稱,該商標很明顯是屬於經紀公司(本申請人)的

 

4. 針對上述陳述書,審查員在《核駁決定書》中的主張如下

(1) 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中的他人知名姓名/名稱等,是指自身的知名度,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後的知名度,是否知名要根據其使用時間、方法、形態、使用量及交易範圍和交易量等來考慮,同時要考慮其社會認知度及社會影響力(依據韓國大法院2013.10.31宣告20121033判例等)。進一步,是否屬於前述法條之規定內容,其判斷基準是從商標申請時的時間點為準,而非商標使用的時間。

 

(2) 所提及之女團是20094月開始活動,在20171231日結束與經紀公司MBK(本案申請人)的協議的,藝人之藝名或女團名稱等是重要於真實名字的名稱,尤其是在大眾中被廣而周知且有一定影響力的女團名稱,在經紀公司遞交商標申請時,必須獲得該女團所有成員的同意書方可核准

 

(3) 申請人主張本商標是經紀公司一手企劃並透過該企劃組成的女團組合,所有投資均為經紀公司所作,經紀公司在唱片發行時投入數億韓元資金和大量的精力,並透過協約與組合成員分享收益,發生損失時全部由經紀公司承擔,但審查員認為:①商標要符合核准條件方可核准,申請人主張該商標為自己所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②針對核駁理由通知書所提交的成員協約為6份,而該組合的成員實際為10人,並沒有提交所有成員的協議;③申請人所遞交的協議乃關於演藝活動的協議,其中並未明示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的內容;④組合解散後,該商標權應該歸經紀公司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5. 小結:

 

(1) 知名藝人團體組合的商標權紛爭屢見不鮮,神話、HOTBEAST到現在的T-ARA,本案申請人(MBK經紀公司)在女團T-ARA解散三日前申請了南韓商標,但並未提交所有成員(10人)的同意書或有關商標權所有權的協議,該申請人所提供的協議中未提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所有權的所有權,且並沒有提供所有成員的協議,缺少四個成員的文件。

 

(2) 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之知名的界定,是否知名要根據其使用時間、方法、形態、使用量及交易範圍和交易量等來考慮,同時要考慮其社會認知度及社會影響力(依據韓國大法院2013.10.31宣告20121033判例等)。進一步,是否屬於前述法條之規定內容,其判斷基準是從商標申請時的時間點為準,而非商標使用的時間。

 

(3) 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之他人知名姓名/名稱商標權獲得核准的要點,在於得到他人的同意許可。這裡的同意許可可以是關於商標權或其他智慧所有權的同意書或記載有其所有權的協議等,若該他人為多個人時,需要獲得所有人的同意許可

 

以上內容來自南韓申請號40-2017-0167993等另外三件的核駁通知書及核駁決定書,由南韓NIPC國際專利獨家授權發表至金銳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臉書與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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