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當事人在大陸辦理司法事務的幾個常見問題】
隨著台灣地區企業或自然人更深入參與大陸經濟文化建設,台灣地區當事人在大陸的各項事務越來越多。結合實務,本文就台灣地區當事人在大陸辦理有關司法事務過程中的幾個常見問題進行簡要討論。
一、涉台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問題
台灣當事人無論是在大陸進行訴訟或者其他司法活動,通常會涉及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問題。
1、公證認證的材料範圍
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用於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身份。作為台灣企業的當事人,公證認證材料範圍一般包括公司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影本等。在授權大陸自然人或企業進行某項活動時,公證認證材料還包括授權委託書。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授權委託書是在中國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則可不進行公證認證。
2、公證認證的程序
對台灣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主要包括如下四個步驟:
①台灣公證處公證並寄送副本到台灣海基會、正本交予台灣當事人。台灣當事人將上述公證認證範圍內的材料送到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認證,經公證認證後,將公證書副本寄送台灣海基會,同時將公證書正本交與台灣當事人,由其自行寄送委託辦理相關事項的大陸中介機構(比如,律師事務所、智慧財產權代理機構)。
②台灣海基會核查並寄送大陸相應省份的公證協會。海基會收到台灣公證處寄送的公證書副本後,經核查無誤後,按照副本中記錄的文書使用地寄送大陸相應省份的公證協會。
③大陸相應省份公證協會收到海基會寄送來的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後進行登記。
④大陸中介機構查詢並申請正副本核驗。大陸中介機構收到台灣當事人寄送的公證書正本後,可通過相應公證協會查詢電話或網站查詢海基會寄送的公證書副本是否到達公證協會,如果已到,攜帶身份有效證件以及公證書正本到公證協會申請正副本核驗。經核驗無誤後,通常當日即可向申請人出具核驗證明,從而大陸中介機構可使用公證書辦理委託的事項。
3、公證認證注意事項
①提高公證認證質量,避免進行查證。根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的規定,如出現如下七種情形,需要公證員協會和海基會直接進行相互協助查證:
-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 公證書文字、印鑒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 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上述事項的查證過程,不僅程序繁雜,而且增加額外時間和費用,就時間而言,由於需要轉送原公證處查證,需按原路再走一遍流程,將至少多耗費一個月時間(查證方可在收到查證函之日起30日回復查證結果);就費用而言,查證涉及的查證費、郵寄費、手續費等均由當事人承擔。為避免出現之類問題,在當事人取得公證書正本之當時,最好進行上述事項的自查,以便及時排除問題,避免後續的時間耗費和費用增加。
②對公證認證的時間需要有充分的預估。辦理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通常涉及到辦理其他事項,為避免對其他事項的耽誤,當事人應當對公證認證的時間有充分的預估。通常而言,公證書副本一般自公證書出證之日起3-4個星期、自台灣海基會寄出之日起10天左右寄送至大陸相應省份的公證協會。如果出現其他特殊情形,還可能延長。
二、涉台司法文書的送達問題
由於兩岸法域不同,在司法文書的送達方面,存在「送達難」的問題。根據中國大陸《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涉台司法文書送達有關事宜如下:
1、涉台司法文書的送達方式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提供了多種送達涉台司法文書的方式(參見下表),不同送達方式是為了多途徑解決涉台司法文書的送達問題,並沒有先後順序之分(公告送達外),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採用何種方式送達。
2、涉台司法文書送達範圍
中國人民法院可通過上述方式送達民事和行政訴訟司法文書,但對於刑事司法文書,如中國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的,應當主要通過司法互助方式請求台灣地區送達。對於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具體範圍包括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反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授權委託書、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以及民事訴訟有關的其他文書。
3、採取司法互助送達涉台司法文書的,送達程序包括如下步驟:
①填寫請求書並送達中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中國人民法院填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附錄部分,連同需要送達的司法文書及時送交中國高級人民法院。
②中國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並寄送台灣地區聯絡人
中國高級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可以請求台灣地區協助送達的,中國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填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正文部分,隨後連同附錄部分和需要送達司法文書寄送台灣地區聯絡人。
③台灣地區送達後回寄送達證明
台灣地區接收到送達材料並成功送達後,將送達證明材料寄送中國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中國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轉送提出請求的法院。
4、涉台司法文書送達的注意事項。
①採取司法協助送達方式時,儘管《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司法文書送達時限為接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考慮請求中國法院到中國高院、中國高院到台灣地區聯絡人之間的來回函寄時間以及現實中可能存在的各種特殊情況,司法文書中如有指定開庭日期等類似期限的,一般應當為協助送達程序預留不少於六個月的時間。如果該時間不能滿足辦案要求,可以考慮採取其他送達方式。
②採取司法協助方式送達,如果自中國高級人民法院聯絡人向台灣地區寄送有關司法文書之日起滿四個月,未能收到送達證明材料或者說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送達的,視為不能按照協議確定的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方式送達。
③根據《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台灣地區法院與大陸人民法院之間可以直接委託送達,但是,在《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頒佈施行後,這種方式實際上已更改為通過大陸高級人民法院作為窗口來對接台灣地區相應部門(法院)。
三、涉台司法判決的承認問題
1、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範圍
認可的司法判決的範圍包括三類:一是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二是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三是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這三類文書將台灣地區具有民事裁判性質和效力的幾乎所有法律文書均納入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對於仲裁裁決不能簡單套用對法院判決的司法認可程序和審查標準,可參考《關於認可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
2、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管轄
提出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認可的申請人限於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案外人沒有權利提出該申請。管轄法院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以及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比如,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3、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辦理程序:
①當事人提交申請書,附具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副本,以及在同時或隨後證明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的相關證明文件。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
②大陸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要求的,七日內立案,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要求的,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③經組成合議庭核查民事判決真實且已生效,而且不具有法定情形後,裁定認可其效力。
4、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注意事項:
①立案階段需要的材料。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立案階段並不強制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台灣地區法律文書的真實性及已經生效,即可以在申請認可的申請立案之後,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此外,申請人認為必要,還可以申請大陸人民法院通過兩岸司法互助途徑查明相關法律文書的真實性、是否生效及當事人是否得到合法傳喚等情形。這種方式尤其可申請法院進行司法互助,大為減輕當事人負擔。
②申請認可和起訴的關係。總體原則是在先排斥在後,即如果大陸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③申請認可的裁定的效力。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該類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不服,只能向上一級大陸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而不能上訴。但對於不受理認可申請的裁定,則可以上訴。
④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限為兩年,但涉及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審理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請求延長。當事人在進行此類活動時,應充分估計該時間。
四、台灣地區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問題
1、立案與代理
如果是行政訴訟案件,可以先預立案,在隨後的3個月能補正相關主體資格的公證認證材料。如果是民事案件,則需要在立案時同時提交主體資格認證材料。
2、台灣地區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根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當事人與大陸當事人在大陸人民法院參與民事訴訟沒有區別,具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合法權益均受法律平等保護。
參考協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2、《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
3、《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4、《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及其理解與使用
5、《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及其理解與使用
6、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其理解與使用(已廢)
7、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
8、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及其理解與使用(已廢止)
9、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及其理解與使用(已廢止)
10、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及其理解與使用(已廢止)
11、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理解與使用
12、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13、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及答記者問
14、大陸民事訴訟法及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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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知識產權那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