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年判字第394號 (連結到法源法律網的判解新訊)
裁判要旨:
按商標法第 5  條第 1  項關於使用定義所謂「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縱有第 1  項或第 2  項所規定之行銷目的,並有積極例示之行為,
但仍應以客觀上均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方能稱之為商標之使用
且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次按判斷是否商標之使用,其所從事行銷之商品固然不限於已投入市場之商品,
即將投入市場之商品,亦屬之;
惟仍應能證明係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始足當之。(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這篇判決主要是描述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面對有其他申請人申請註冊近似於「馬偕一號」指定於藥品類的商標,
於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但後續上訴到法院反而是針對馬偕醫院是不是有真正使用該商標產生爭議。
〝無法傳遞其已有行銷於市場的商業訊息,使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具表彰指示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_法院

金銳事務所提醒您,商標申請後,記得保留商標使用證據
以避免後續被有心人士或智慧財產局依職權提廢止三年未使用。

而我方提出的商標使用證據到底有沒有算數,白話一點來說,
則就要看能不能讓消費者知道這是個商標且是在交易過程中會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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